第四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