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应当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