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应当给予下列扶持:(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三)对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