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设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残疾人康复教育学校,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康复、养护和教育。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