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章 康复第十三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残疾人康复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