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