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