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有效消毒。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