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