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修改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4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