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