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已修改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