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

(一)设定依据废止或者相关内容修改的;

(二)上级机关决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属于本条例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相关或者相近的行政许可可以合并的;

(六)下级行政机关具备实施条件可以下放的;

(七)其他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