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第二十六条已废止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及其用地;(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件的;(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告知拟接受抵押者,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依租赁合同存续。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