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人参市场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特产、质监、工商、卫生、药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