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