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已修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