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