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