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