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