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