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