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见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二)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三)其他影响见习人员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