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砂(石)、取水许可证的,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石)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缴纳采砂(石)管理费、水资源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采砂(石)管理费、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没收工具和实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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