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爆破、探(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烧窑、打井、修坟;
(四)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废物;
(六)畜禽养殖、网箱养殖、垂钓和放牧;
(七)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树种;
(八)乱丢垃圾;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