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爆破、探(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烧窑、打井、修坟;

(四)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废物;

(六)畜禽养殖、网箱养殖、垂钓和放牧;

(七)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树种;

(八)乱丢垃圾;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