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量标志、隔离防护及其他有关设施。

地方法规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