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三条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量标志、隔离防护及其他有关设施。地方法规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