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