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