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