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