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