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