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第二十九条有效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二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二年以上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三年以上未竣工的;(三)停产三年未恢复生产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