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