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