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