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