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不得投入使用。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