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

(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