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地下水禁采地区,禁止新建取水工程;限制原有取水工程的取用水量,维护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本地区水资源调查评价,发布水资源公报。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