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取水工程的设置、计量装置、节水设施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