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取水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