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以汉语为工作、学习用语的下列人员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测试员和培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培训和测试。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