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