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