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