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8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