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备案文件不适当的,负责审查的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制定机关既不修改又不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是否撤销。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