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机关以外的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及时报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 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 ,报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向审查建议人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