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以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